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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776号(2010)丽缙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葛某,21197809272628,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大园村**号。被告:陶某甲,197407116517,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大园村**号。原告葛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陶某乙。2005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1××××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陶某乙。2005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某某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