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吴某某、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719-0。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吴某某、林某某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浙c×××××)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借款,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2月4日起到2011年12月4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5.67‰,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4)被告吴某某以其所购的广州雅阁本田轿车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林某某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多期贷款未予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27.57元。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27.5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为3952.7元,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67‰上浮50%计收);2、被告若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码为:浙c×××××),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2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67‰,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2月4日起到2011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吴某某以其所购的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浙c×××××)做抵押担保,并依法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某某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0月5日连续三次逾期,所贷款项也仅归还58891.47元,其中本金49972.43元、利息8919.04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均未偿付。截至2010年4月15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027.57元,利息440.2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俩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消费贷款还款记录、律师函、快递回执、律师费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码为:浙c×××××)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某某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和林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应承担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告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7027.57元、利息3952.7元及逾期利息(2010年4月16日起以本金77027.57元按约定月利率5.6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浙c×××××)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