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在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余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牟某某答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归还了29000元的利息。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牟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之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牟某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