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陈供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供林,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供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埭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玉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供林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合同实际欠款人是德清县乐德水产有限公司。上诉人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合同纠纷债务人。原审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符。德清县乐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德清县,本案应向该地法院诉讼。退一万步来说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941元,被告陈供林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陈供林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凭证》和《客户对账单》为证,该两张单据上均写明:欠款单位(人)陈供林,并由陈供林签名。上诉人认为应是德清县乐德水产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但该单据上并没有盖印单位公章,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应列德清县乐德水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该是否可列为被告不是管辖异议程序所处理的问题,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