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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2日,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有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200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重新写了借条,并口头答应按借款1%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00元(从2008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其中2003年4月2日《借条》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审查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52元(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