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9年12月31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9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酗酒后,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国信新城小区附近与女友甘某发生纠纷,被害人人马某及其同事接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准备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张某拒不听从马某等人的劝诫,采取谩骂、拉扯等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用脚踢踹马某头部,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Ⅰ级),迷路震荡,颈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3日3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2时许,其与同事在琴台路附近巡逻,后接警赶至国信新城小区附近,欲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遭到张某的反抗,在其他民警协助下,将张某铐住,并开警车将他带回派出所,在途中张某从警车后排用脚踢其头部,其前额撞在方向盘上,致其受伤。3、证人甘某、谢某、罗某、牛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踢踹被害人马某头部,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Ⅰ级),迷路震荡,颈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