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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忠明与楼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魏忠明,楼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魏忠明,农民,住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1203175被告:楼一,农民,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忠明为与被告楼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忠明、被告楼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楼一因办厂需要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年5月3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4日始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于2010年2月的26日或27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因朋友关系当时未叫被告出具借条。2010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故当天叫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和58000元的借条各一份。58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为:2010年2月20日左右转让上虞鱼塘所得200000元,取出110000元用于原告自己还债,后取了50000元再加上自己身边的8000元,于2010年2月的26日或27日借给了被告。上述110000元和50000元均是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观城支行取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隔了两到三小时后被告又向其借款40000元。58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为上述第一次从银行取出的110000元,40000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为在银行剩余的90000元。被告楼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2010年3月3日,被告因要还他人处的“高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两个条件,一是40000元借款必须由被告父亲担保;二是因原告赌博输了钱,为了向老婆交账,叫被告再出具58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考虑到自己急需用钱,且双方又是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在出具40000元借条的同时,出具了这份58000元的借条。40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为:原告将上虞鱼塘转让所得200000元,当天先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观城支行取出110000元归还原告自己的债,是被告陪去的,然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从该行取了4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楼一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2.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3日施新法的个人帐户转出200000元用于开立原告的存单,原告58000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为上虞鱼塘转让所得。3.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观城支行2010年3月3日金额为9万元的存款凭条、金额为4万元取款凭条及金额为20万元的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58000元的借款资金系由该行取出。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国裕、高峰、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未到庭,证人王某、高峰出庭作证称:原告赌博输了钱,为了向老婆交账,叫被告在2010年3月3日写了这张借条,被告出具该借条时,并未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取110000元是原告自己还债用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3日向其借款4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无旁人在场,两证人系被告朋友,所作是虚假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形式上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原告对被告所借的4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而对此前几日金额更大的58000元借款却未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不合常理。原告为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2、3、4,这些证据无法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资金来源等借款事实相印证,却印证了被告辩称所述的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就借款时间、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又完全推翻了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就借款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忠明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坚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