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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84号原告郑甲。被告许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结算,由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二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3日起算到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日前归还,由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