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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布烫钻、割孔、缝小花、割边等业务,共计加工费28764.30元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76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50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合计33114.3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764.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876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支付王某某加工价款2876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50元,合计33114.30元,此款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