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司与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司,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临海市××司,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临海市××司诉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市××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7时,罗某某驾驶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临海市××车头村路段与黄甲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与车内售票员黄乙死亡、黄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乙部分:医药费1575.7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误工费1491元、护理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0元、交通差旅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2959元,计271413.32元;黄甲部分:医药费84370.66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差旅费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166716.66元;以上共计438129.91元,扣除已支付270550元,实际应支付167579.91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请。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的赔偿项目,我公某没有异议。三、事发后,我公某已支付赔偿款2705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为黄甲垫付部分: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伙食费;误工费,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4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我公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驾驶员已经被追刑,我公某不予赔偿;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为黄乙垫付部分: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14天;护理费,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驾驶员已经被追刑,我公某不予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7055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黄乙部分: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2959元,计216090元;黄甲部分:医药费83579.26元(已扣除伙食费)、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计140620.26元,以上共计356710.26元。事发后,原告临海市××司已支付给黄乙家属271413.32元,支付给黄甲166716.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海市××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6710.26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234710.26元由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结合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7055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海市××司86210.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海市××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交纳1295元,由原告临海市××司负担433元,被告杭州××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