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佳昌与王敏、鲍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佳昌;王敏;鲍林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缪佳昌,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08123734,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村村**。委托代理人:缪洪方,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村村86号。被告:王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12263676,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王家岙村115号。被告:鲍林亚,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12183702,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王家岙村115号。原告缪佳昌与被告王敏、鲍林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佳昌的委托代理人缪洪方、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林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佳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现要求被告王敏、鲍林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敏答辩称:该借款中,其中2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其中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林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敏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敏对上述证据1、2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其中20000元的借条中“月息1%”是原告后加的。其余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鲍林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鲍林亚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王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敏、鲍林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缪佳昌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缪佳昌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敏今向缪佳昌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在2008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月息1%”。借款后被告王敏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分两次向原告缪佳昌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王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王敏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在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4月8日前归还,原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鲍林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佳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缪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敏、鲍林亚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