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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乙。被告蒋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乙、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以购房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为此,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了被告向某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等内容。届期,两被告违背承诺未向某告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二、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常熟市房产管理处住宅产业科证明、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是2008年3月18日用于购买常熟市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的商品房(B3029室,建筑面积34.09平方米,总价款202086元,合同号Y2××××601)。被告李乙、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李乙、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乙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李乙、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毛 滨审 判 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盛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