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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行与伏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行,伏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与被告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撤回对被告伏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负担。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