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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洪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陈洪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岳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波、朱碎有。被告:陈洪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向明。原告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洪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陈洪奎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和2008年4月8日各发生一起工伤事故。两起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分别为六级和十级。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护理费共计4万元,其中的24480元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款项。2010年5月31日,被告以“对现有的工资待遇不满意,协商不成”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余杭区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余杭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中“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3660元”是错误的,原告无须支付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1、在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两次工伤事故达成了书面补偿协议,原告亦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就此事已了结;2、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9月分别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于2010年7月29日向余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也不能重复享受六级和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1月23日原告所支付的4万元工伤补偿款中的15520元及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后在原告上班期间所得的工资也应予以扣除,且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按被告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6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2、补偿协议及领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的两次工伤事故已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4万元,双方就此事已处理终结。3、辞职信,拟证明在2010年5月31日,被告因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不满意而要求辞职。4、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5、余劳仲案字2010第1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书面协议,但并非是对两次工伤事故的了结。因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0年5月31日解除的,劳动关系解除,满足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受到两起工伤事故不能重复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余杭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杭区企业职工工��认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受伤,2007年8月8日被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9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致残程度符合六级。2、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拟证明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于2008年4月8日所受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包含其中。因此,双方就两次工伤事故并没有完全了结。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6年3月8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07年5月21日和2008年4月8日分别发生了两次事故,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均为工伤。两次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分别为六级和十级。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护理费共计4万元,其中的24480元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领取上述款项。2010年5月31日,被告以“对现有的工资待遇不满意,协商不成”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3660元(其中2007年六级伤残为50个月×2009年省月平均工资2290元=114500元,2008年十级伤残为4个月×2290=916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7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共计29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00元(2002年至2010年,共计8年,按8个月×23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2009年1月23日就工伤待遇已达成一致补偿协议,除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0元外,其余15520元,应在被告提出工伤待遇中抵扣。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5520元包括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护理费,但并未区分上述款项,而协议起草方为原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协议订立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产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抵扣155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两次受伤,且部位不同,对其再次就业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其理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提出被告不得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方产生,原告提出被���的请求已超出申请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两次工伤各2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六级伤残为各25个月,十级伤残为各2个月。被告以月工资2290元作为计发基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洪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23660元(其中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各57250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各458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康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