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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仕杰、蔡剑等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杰,蔡剑,薛少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86号原告蔡仕杰。原告蔡剑。原告薛少华。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陶勋。委托代理人XX。原告蔡仕杰、蔡剑、薛少华因要求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仕杰、蔡剑、薛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仕杰、蔡剑、薛少华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依法对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村民蔡秀祥2009年3月违法占地建设三间三层楼房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次日收件,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蔡仕杰、蔡剑、薛少华诉称: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村民蔡秀祥于2009年3月未经依法审批在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东侧违法建设三间三层楼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违法占地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但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蔡秀祥2009年3月违法占地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是指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案外人蔡秀祥违法占地行为,不涉及原告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相邻权,该违法占地事实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二、对案外人蔡秀祥的涉嫌违法占地行为,被告方已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对原告反映的案外人蔡秀祥违法占地行为,被告已于2010年9月8日立案,目前正处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调查阶段,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鉴于案外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处罚。对案外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被告将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经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及邮寄材料。此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提供了其他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蔡秀祥相关宅基地审批手续;3、《对蔡仕杰等3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答复称无蔡秀祥相关宅基地审批资料;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蔡秀祥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称无蔡秀祥相关信息;5、《依法行政申请书》及邮寄材料、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上山根村蔡秀祥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该局申请对蔡秀祥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局回复意见述及蔡秀祥未经审批擅自拆建等有关事实,并称已立案谈话,下步将依法处理;6、《卖买房屋协议书》、《104国道瑞安段瑞祥大道二期续建工程建筑物补偿拆迁协议书》、《关于要求民房拆迁重建的报告》(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原告称系来源于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薛岳松、蔡仕棉、蔡秀焕的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房屋评估报告单》(复印件,庭后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蔡秀祥违法建设相关事实、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对蔡秀祥与对原告亲属的截然不同;7、三位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及薛岳松、蔡仕棉、蔡秀焕的户籍资料、仕棉等人的新河地《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薛少华、蔡剑、蔡仕杰的身份及薛岳松、蔡仕棉、蔡秀焕分别是他们的亲属,三位原告系上山根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8、2010年1月12日、13日的《瑞安日报》,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已对蔡秀祥涉嫌违法占地行为依法立案;2、《莘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被告已针对蔡秀涉嫌违法占地行为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面进行调查核实;3、《违章处理图》,证明被告已对蔡秀祥涉嫌违法占地委托测绘机构进行现状测量;4、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此外,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补充提供证据:5、2010年9月19日、20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就蔡秀祥涉嫌违法占地行为向蔡秀祥、上山根村村委会主任蔡海申调查。本院认为:履责申请人只有在对行政机关履责与否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是履责申请人,其履责申请的内容明确,即要求依法对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村民蔡秀祥2009年3月违法占地建设三间三层楼房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经质证的有关证据,原告申请履责的理由应为:一是认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被举报涉嫌违法行为的侵害,影响其作为村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二是认为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蔡秀祥与对原告亲属不同,不公平。显然,原告并非因其个人权利受到被举报涉嫌违法行为直接侵害而申请履责。根据原告申请履责的理由、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在庭后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但原告坚持不撤诉的理由等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对被告履责与否不具有诉的利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仕杰、蔡剑、薛少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弟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陈光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