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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舟山市××诚××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市××船舶劳务工程有限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诚××工程有限公司,周甲,通州市××船舶劳务工程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山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市××船舶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山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某。上诉人舟山市××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诚××)因与被上诉人周甲、通州市××船舶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通××船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金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缪某某,被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某,被上诉人通××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船舶公司承接了东海某某司的船体安装工程(主体工程),无需该公司批准每日可正常上船施工。鑫金诚××承接了东海某某司的脚手架搭建工程(辅助工程),其具体工作由该公司外业工程处进行分配,如遇交叉作业的情况,鑫金诚××需在施工之前填写交叉作业申请单,并经东海某某司安乙处批准后方可上船作业。周甲系通××船舶公司员工(任工段长),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2009年1月20日,鑫金诚××在未经东海某某司安乙处批准的情况下上船从事运送、堆放脚手架材料以备搭建作业之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戒及搭建临时围网。下午16点40分左右,鑫金诚××员工陈约扛着二块脚手架脚踏板在船体e502、e503分段合拢口的边缘附近卸脚踏板时,肩膀一抖,直接将脚踏板从肩膀上扔到甲板上,由于之前甲板上已经堆放了脚手架网板,卸下的脚踏板与网板相撞后发生反弹,一块脚踏板从船体e502分段边缘滑下,坠落至落差约17米的底层机舱,正好击中正在机舱工作的周甲头部,并将其所戴的安全帽击破。周甲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舟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等伤,行颈椎前路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又到各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17492.24元、门诊医疗费2399.20元(其中1860.6元有病历记载)、专家会诊费7000元,及购买医疗药品若干。遵医嘱,周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人护理,并且需加强营养。2009年9月13日周甲自行委托山东某某安甲和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工伤标准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周甲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期间鑫金诚××预付赔偿款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鑫金诚××及周甲申请,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依法院委托对周甲伤残等级(人标)、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某某定,并出具甬益司甲(2010)临鉴字第84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内容如下:周甲因外伤致颈部损伤,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和右上肢肌力改变的残疾等级为残疾八级。伤后累计病休10个月。周甲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某用229元。此外周甲母亲李某某(1933年1月4日出生、共同扶某某五人)、女儿周乙(1996年11月22日出生,共同扶某某二人)需要周甲扶养。本案发生以前,周甲一直在通××船舶公司工作,有较高收入但并不固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见通××船舶公司承接工程属于主体工程,无需得到总发包单位的批准,平日即可上船正常做工,而鑫金诚××承接的工程属于辅助工程,只有在总工程需要时经总发包单位外业工程处分配工作后才上船作业。根据规定,为避免交叉作业带来安全隐患,鑫金诚××上船作业前应当在总发包单位安乙处填写交叉作业申请单,经安乙处批准并事先做好通知及安全防范工作(标注警戒线、搭建临时围网等)后方可上船进行交叉作业。本案中,鑫金诚××并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上述程序,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其员工陈约更是安全意识淡薄,在材料搬运过程中未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鑫金诚××应当对周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船舶公司属正常开展工作,其员工周甲也遵守规定在工作期间佩戴安全帽,因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从而不能减轻鑫金诚××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周甲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17492.24元、门诊医疗费2399.20元(其中1860.60元有病历记载)、专家会诊费7000元、鉴定检查某用299元,外购药品若干。周甲主张的部分门诊费用(583.60元)因未提供相应病历,对此难以认定。至于周甲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其提供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从而无法反映是购买药品的花费,故周甲主动撤回对外购药费用的诉请。故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126651.84元;2、误工费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周甲需病休十个月,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十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标准的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现周甲仅提供了通××船舶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单独一个月的税单,且证明与税单显示的收入金额不对应,故难以确定周甲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周甲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某某资进行计算,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2900元。3、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周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人护理,鑫金诚××对此无异议,故确认的护理时间为90天,根据周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周甲护理的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6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加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周甲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周甲系农某户籍,其诉请按照2009年度农某居某某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伤残赔偿金为60042元;6、关于鉴定费问题,周甲自行鉴定的工伤标准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所处理侵权赔偿无关联,故对该笔鉴定费用的支出难以支持。对周甲为配合法院委托鉴定而支出检查某用,应予以支持,将此已经归入医疗费范畴,故不再重复计算;7、被扶某某生活费问题,被扶某某生活费根据扶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当事人各方对被扶某某情况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但鑫金诚××对周甲女儿的扶养年限有异议,经核实后认为周甲女儿现年13周岁,周甲诉请的扶养年限并无不当,因此对周甲诉请的被扶某某生活费予以支持,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扶某某生活费为7743.75元;8、关于某某、食宿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周甲诉请的费用多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因治疗发生的交通食宿费,故周甲已实际支出的大部分费用无法支持。根据周甲病情、就医、陪护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4000元;9、关某某养费问题,遵医嘱周甲需加强营养,根据周甲伤残等级及手术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用为4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周甲因本起事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确实对周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周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241637.59元,由鑫金诚××赔偿,但其预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金诚××赔偿周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41637.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尚需支付周甲赔偿款231637.59元,限鑫金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鑫金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鑫金诚××负担,鉴定费用1600元,由周甲承担400元,鑫金诚××承担1200元。宣判后,鑫金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船舶公司与上诉人均向东海某某司丙接工程,且在同一工作场所内进行施工,周甲在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通××船舶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周甲要求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合理。2、周甲己经通过人身意外保险理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其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周甲及通××船舶公司在本次人身损害过程某某在明显过错,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4、周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未客观分析事故过程,未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甲的原审诉讼请求。周甲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员工在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权提起赔偿请求。2、答辩人就相关损失未获得应有的赔偿,故不存在重复主张之事实。3、答辩人按规定上船作业,作业时佩戴安全帽,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故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4、关于诉讼时效,应以答辩人最后一次门诊治疗结束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或者以鉴定完毕之日为准,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通××船舶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承接工程属辅助工程,其上船作业前未提交交叉作业申请单,违反上船作业安全惯例,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某某担责任。答辩人为周甲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并无关联,上诉人员工造成答辩人员工人身损害,应某某担责任。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鑫金诚××在从事其承接的东海某某司脚手架搭建工程时,因其员工违反操作规则,导致在同一工作场所内作业的通××船舶公司员工周甲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周甲虽系工伤致残,通××船舶公司也为其购买过工伤保险,但周甲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某某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侵权人陈约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周甲损害,鑫金诚××作为其雇主,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周甲请求鑫金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周甲是否重复主张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的事实,鑫金诚××虽主张该费用已通过工伤保险理赔的方式获得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按合同约定,如遇其他工程队交叉作业的情况,鑫金诚××需在施工之前填写交叉作业申请单,并经东海某某司安乙处批准后方可上船作业。事故发生之日,鑫金诚××未经批准即上船作业,施工现场也未设置安全警戒及搭建临时围网,其未按规定履行交叉作业申请手续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通××船舶公司按照规定程序在船上施工,周甲作业时也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两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审据此判令鑫金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周甲系头部受伤,出院后至诉讼时止仍陆续接受门诊治疗,故其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时效。综上,鑫金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舟山市××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黄 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