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孟国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孟国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江跃。委托代理人:张根。委托代理人:王宣。被告:孟国忠。原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国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王宣,被告孟国忠(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天都城酒店KTV项目承租合同书》,后又于2007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天都城酒店娱乐楼KTV项目移交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已于2007年11月1日零时开始经营天都城酒店KTV项目,直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KTV项目经营亏损提出与原告签订《天都城酒店KTV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终止《天都城酒店KTV项目承租合同书》和《天都城酒店娱乐楼KTV项目移交补充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解除,但被告就天都城酒店KTV项目尚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等共计256219.52元。为此,被告亦于2009年12月31日,针对其256219.52元欠款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表明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清欠款,被告自愿将天都城酒店“爱琴海”演艺酒吧所有的设施设备、经营物品及装修无偿抵给原告属下的子公司天都城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56219.52元。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天都城酒店KTV项目租金及水电费用共计256219.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都城酒店KTV项目承租合同书》、《天都城酒店娱乐楼KTV项目移交补充协议》、《天都城酒店KTV项目合同终止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天都城酒店KTV的事实。2.《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KTV经营亏损,提出于2009年10月10日KTV场所停止营业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就KTV项目共欠款256219.52元及如果届时不能还清债务,同意用爱琴海演艺吧的设施设备无偿抵偿所欠天都城酒店的债务的事实。4.《孟国忠债务清单--天都城酒店KTV》和水电费等费用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具体明细。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共计256219.52元属实,但事后被告已支付过二笔款项,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16800多元。原、被告之间有分期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每个月支付20000元,一直到付清为止。2010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酒店总经理办公室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又支付了16800多元,这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同意将这笔款项用来抵扣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租金,该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故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都城酒店KTV项目承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酒店娱乐楼的KTV项目,租赁期限为五年。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天都城酒店娱乐楼KTV项目移交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已于2007年11月1日零时开始经营天都城酒店KTV项目。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KTV项目经营亏损向原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终止双方的承租合同,后原、被告签订《天都城酒店KTV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天都城酒店KTV项目承租合同书》和《天都城酒店娱乐楼KTV项目移交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承租期间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等共计256219.52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天都城酒店KTV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56219.52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被告未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都城酒店KTV项目承租合同书》和《天都城酒店KTV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2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还归还了16800元,因证据不足,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36219.5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3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孟国忠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