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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生意,2007年间,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至2007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063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2、记帐便条一张及发货清单十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系国���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记帐便条和发货清单系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并且由其亲笔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2007年间,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以赊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服装。在原告发货后,被告在记账便条或发货清单上对赊欠货款数额签名确认,至2007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31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致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3063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66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66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