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世锋与周桂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锋,周桂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冯世锋,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君,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世锋为与被告周桂君、王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8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周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兵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锋起诉称:被告周桂君系慈溪市掌起裕红货物运输部业主。慈溪市华兴金属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18件盘元(总计6195公斤、价值48321元)运输至金华向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委托被告周桂君从慈溪运输至金华。被告周桂君接受该运输业务后便联系车辆,后指派名为穆培猛的司机驾驶牌照为苏G×××××的货车运输货物,但上述货物并未在正常运输时间内到达目的地。原告曾催问被告周桂君,被告周桂君称驾驶员路途遇交通事故。次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接到被告周桂君电话称该涉案货物消失。原告无奈,向慈溪市华兴金属有限公司赔偿了48321元。后原告与被告周桂君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桂君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桂君应对承运的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桂君、王兵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8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周桂君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48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桂君负担。原告冯世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及出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桂君之间存有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业务关系,但被告周桂君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货物灭失;2.情况说明两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货物灭失而赔偿了慈溪市华兴金属有限公司48321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桂君系慈溪市掌起裕红货物运输部业主的事实。被告周桂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寻找运输车辆,并未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运输讼争货物,原告与其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其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桂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并非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出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之夫王兵就案件经过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制作该笔录时,被告周桂君亦在场,故被告对询问笔录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出库凭证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之夫王兵在公安机关就货物价值的陈述较为吻合,故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出库凭证的相关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世锋受慈溪市华兴金属有限公司委托,将总计6195公斤、价值48321元的18件盘元运输至金华向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原告又委托被告周桂君将上述货物从慈溪运输至金华。被告周桂君接受该运输业务后指派一货车驾驶员负责运输货物,但上述货物现已灭失。原告遂向慈溪市华兴金属有限公司赔偿了48321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世锋与被告周桂君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桂君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履行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被告周桂君指派的人员不当,导致货物灭失,故其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君关于原告与其之间并无货物运输业务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世锋货款48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周桂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