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骆玉根与马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玉根;马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骆玉根。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马忠美。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金瓶、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玉根诉被告马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马忠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他人款项急于还清,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半年后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自200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帐号分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取款8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属实的,但黄红萍曾向被告借款80000元,此借条原件在原告处;其次,骆某曾向被告借款430000元,后骆某将该借款归还给了原告,而原告未将该款还给被告。再者,《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黄红萍曾向被告借款80000元,款项由被告支付,但借条在原告处,鉴于当时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借款事宜由原告办理,二笔款项正好相冲抵的事实。2、骆某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骆某向被告借款430000元,后将款项归还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马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马家口组马家口**)当庭作证称:被告是本人的姑姑,原告是姑姑的朋友。原、被告之间欠款80000元是属实的。本人听姑姑说,有一次原告要姑姑还钱,姑姑说先还10000元,并让原告将黄红萍的那张欠条还给姑姑,原告也同意的,后来说欠条放在车上找不到,所以就没有还。2010年9月30日早上,姑姑打电话给本人,说原告起诉了,让本人回家拿钱,说先拿出10000元或20000元叫原告撤诉,让本人打电话向原告确认下,但后来还是没有筹到钱。本人还听说,黄红萍的借款虽然借条写的是欠原告的钱,但钱款是姑姑提供的。4、证人骆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当庭作证称:本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不太认识。当时原、被告是准备结婚的,被告还住在原告家里。本人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没向被告借过钱,但这个钱究竟是原告的还是被告的,本人不清楚,但前两年本人已经将钱款还给原告了。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骆玉根”的名字是手写的,与常理不符,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的自认以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电话中都是马某在说,原告没有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其中上面说的还钱也是还本案的80000元,且黄红萍未到庭,不能证明黄红萍欠原告的80000元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80000元,黄红萍欠原告的钱与本案无关,那个80000元是欠原告还是欠被告的,应由债务人本人来陈述;本院综合审查以上二份证据,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黄红萍的借条认为,黄红萍的借条记载“今向骆玉根借人民币80000元”,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黄红萍的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马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马姗姗所陈述的事实,并非本人亲历,均属传来证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骆某的说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有无还清原告是不知道的;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骆某陈述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债务人、债权人都不是原告,是否归还原告也不清楚,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审查以上二份证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取款80000元后,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向骆玉根借人民币80000元,于半年后还”,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被告提出黄红萍曾向被告借款80000元,此借条原件在原告处以及骆某曾向被告借款430000元,后骆某将该借款归还给了原告,以上借款足以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相抵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债务抵销应当具备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要件,现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对黄红萍、骆某享有债权,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更无法证明原、被告曾就债务抵销协商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诺于半年后还清借款,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基准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为1944元,以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忠美归还骆玉根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4元(以后另计),合计819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骆玉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入1140元,由骆玉根承担215.50元,由马忠美承担924.50元,其中马忠美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