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爱微与张道亮、张爱道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亮,张爱微,张爱道,张爱琴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亮,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微。原审被告张爱道。原审被告张爱琴。上诉人张道亮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张永兰2009年3月亡故。张永兰遗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三期一号、六号地块的农村三产安置房指标的150平方米。为该1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分配,原告及被告张道亮、张爱道、张爱琴发生纠纷。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在鹿城区双屿镇营楼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得安置房指标16平方米,该16平方米由被告张道亮、张爱道平分并各出4万元折价款给原告。嗣后,被告张爱道按照协议分得8平方米安置房指标,给付了原告折价款,被告张道亮取得原告的8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后分得了相应的房屋面积。但拒不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主持下平等自愿的签订了安置房指标分配协议,被告张道亮取得了协议中原告分取的安置房指标并分得了相应的房屋面积,取得了实际利益,应遵守协议履行义务。现却主张签订协议时受胁迫、协议分配不公,拒不履行协议支付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张道亮按约给付安置房指标折价款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微4万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道亮负担。一审宣判后,张道亮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避实就虚,判令上诉人败诉。且对方是通过欺骗手段让我签这协议的。请求二审纠正原审错误,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决。被上诉人张爱微口头辩称,自己根本没有通过欺骗手段让对方签调解协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1日在鹿城区双屿镇营楼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二审予以认定。由于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道亮拒不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张道亮提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方存在欺骗手段,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张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