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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金甲的申请,本院于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保全了王某某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7弄1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202423),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均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即,月利率3%,下同),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已经偿付6000元。本金与其余利息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金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金甲、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金甲又名金乙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二份,载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5月5日向原告金甲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3、工商银行、农某某行转帐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的。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属实。但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且利息总共已经偿还了30000元。被告王某某没有举证。被告王某某答辩后,原告金甲同意口头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仅承认收到利息6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4月10日、5月5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偿付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与本金均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利息偿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利息的偿付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故,对被告王某某的利息已经偿付3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有范围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计算利息的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甲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4月10日起;其余300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后扣除已经偿付的6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