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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煤炭物与浙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煤炭物,浙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浙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包施工龙某县城北汽车站附属楼建设工程过程中,将其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包给被告的分公司制作安装,预付了工程款280000元。现经与业主结算,塑钢门窗工程款总计为253089元,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6911元。被告辩称,塑钢门窗安装完毕后,已于2003年12月28日进行过结算,280000元工程款不是预付款,而是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并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中国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代加工塑钢门窗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及约定的权某义务;3、领(付)款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以证明原告预付被告28万元工程款;4、塑钢门窗工程量审定单1份,以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53089元;5、原告与龙某县交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6、龙某县宏宇会计师事务所两份审核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提供审定单面积的出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定单上文字有的打印、有的手写,是伪造的;对证据5、6,认为是原告与业主之间的事情,真实性其也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确有部分文字打印、部分文字手写的情况,日期亦有刮涂痕迹,真实性难以确信,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已提供原件当庭核对,对该证据及证据1、2、3,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某县交通局城北车站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面积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塑钢门窗工程款进行过结算;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2份、龙某县交通局汽车北站塑钢窗制作安装队员工资表1份,以证明被告已出具工程款收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应该有结算报告,原告在其上盖章只是确认收到该份材料,不表示认可该材料上的内容。对证据2中2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内容是材料,不是结算发票,工资表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工资表不予确认。分析前述诉辩及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塑钢门窗工程有无进行过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8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还是结算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代加工塑钢门窗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认为原、被告间的塑钢门窗工程款应以原告与业主结算的数额来确认。本院查明,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了塑钢门窗单价和数量,第六条付款及保修办法中约定按龙某县交通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办法执行。作为塑钢门窗工程款,只要确定了单价、面积,工程款数额即可确定。该协议书已确定了单价,面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同按设计图纸尺寸计算,无须实测实算。而原告与业主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定额结算,也就是说塑钢门窗的工程量系实量实算。两者之间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且第六条从抬头上看是付款及保修办法,不是工程款结算办法,故第六条中虽有结算办法的字眼,但综合分析应某解为该条针对的是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某某保修内容的约定,而非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其次,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2003年12月28日的城北车站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面积清单上盖章,应视为原告已认同清单上的塑钢门窗面积。原告辩解盖章只是确认收到该份材料,不表示认可清单上面积,结算应另有结算报告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再次,原、被告盖章确认塑钢门窗面积的落款日期是200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0000元是2004年1月16日,且原告提供的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凭证上,用途为塑钢门窗工程款,而不是工程预付款。综上三点,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塑钢门窗工程款结算报告,但被告关于工程款已结算支付的辩解,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更为吻合,亦更合情理。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江山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5月26日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设立了浙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华××钢厂(以下简称华××钢厂),属于其分公司,2008年10月17日被告撤销了华××钢厂,注销了该分公司。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华××钢厂签订了《代加工塑钢门窗协议书》,约定由华××钢厂为原告承建的龙某县城北汽车站附属楼加工安装塑钢门窗。被告按协议书加工安装完毕塑钢门窗后,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支付给被告塑钢门窗工程款2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关于原、被告未进行过结算,支付给被告的28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