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吴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吴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章某诉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告有三子,1988年三兄弟分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自留房屋内,由三个儿子赡养。2000年左右,被告将原告自留房屋拆除后重建房屋。2008年,被告与长子协商,叫原告暂住其家中,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2010年8月,因国家铁路建设,原告自留的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共计4902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征地补偿费4902元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自留坟地属于三个儿子共同的承包地,不同意将该征地补偿费让给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并为原告提供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讼主体必须具体明确。原告章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吴某,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吴某诉讼主体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系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林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