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朱某。被告:章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朱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朱某后,被告朱某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章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某的户籍信息、被告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进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章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