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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鲁波杰、贺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鲁波杰,贺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法定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委托代理人: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被告:鲁波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惠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鲁波杰、贺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鲁波杰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波杰、贺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鲁波杰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整,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贺惠忠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7日。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给被告鲁波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波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30555.80元);被告贺惠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鲁波杰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贺惠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鲁波杰、贺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波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555.80元(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贺惠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鲁波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鲁波杰、贺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