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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沈甲,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沈甲、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沈甲所有的晋09/055**号拖拉机,途经桐德线4k+550m地方,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晋09/055**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民安××公司。请求:原告各项损失54391.56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沈甲对被告王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1983.99元,尚应赔偿42407.57元。被王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外按责任进行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是被告沈甲的被告沈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剔除超医保部分,拟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11.51元、残疾赔偿金1901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25元,拟同意;误工费9160元,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鉴定费1400元,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按3000元调解;二、不承担诉讼费;三、需提供出院小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第2009j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住院费某某单2页、门诊收费收据7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原告伤后营养费600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f1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桐乡市公某某梧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沈甲所有的晋09/055**号拖拉机,途经桐德线4k+550m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医疗费计13163.50元;经该医院诊断,伤后需营养费6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鉴定费计1400元。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11983.99元。另认定,晋09/055**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民安××公司。原告母亲徐美金(1927年8月18日出生)生育2个子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民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沈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王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3011.51元(27480元/年÷365×40天)、营养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25元(7375元/年×5年×10%÷2)、残疾赔偿金19013.30元(10007元/年×19年×10%)、鉴定费14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4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鉴于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尚不完善,并无农村居民退休制度,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正当,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周岁,酌定该项金额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金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52431.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068.06元,合计46068.06元;余款636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沈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王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合计52431.56元,扣除被告沈甲已支付11983.99元,被告民安××公司应赔偿原告4044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4044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