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刚。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刚强。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和被告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8637.15元,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票号为DM/0208744521。但原告持票至银行转账时被告知,被告出票后即伪称票据遗失,向银行挂失止付,导致银行退票。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面金额1863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系被告失误所开,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18637.15元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7月1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8637.15元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637.15元,因被告将支票挂失,原告在申请银行转账时遭银行退票。2、2010年4月13日(1829.20元)、2010年6月13日(31242.18元)、2010年7月13日(73125.65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供货金额106197.03元,三份发票已由被告签收。3、2010年3月31日至7月9日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08326.23元。并补充陈述原告实际与被告结算的金额是开票金额,被告已付款87559.88元,尚欠18637.15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系被告失误所开,故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证据2,三份增值税发票确实收到并已抵扣,但其中价值18637.15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发票是原告多开的,故被告仅付款87559.88元。证据3,2010年6月28日的送货单是被告方签收的,其他都不是被告方或委托他人签收的。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6197.03元的布匹,但原告在向被告开具106197.03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就将发票认证抵扣,且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虽辩称系原告多开发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证据2、3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6197.03元的布匹。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布匹价值106197.03元,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7559.88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开具给原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以支付余款,票面金额为18637.15元,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票号为DM/0208744521。同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出票后即伪称票据遗失,向银行挂失止付,导致银行退票,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在给付给被告对价后取得该支票,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伪称票据遗失,而申请银行挂失止付而遭退票,为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系被告失误所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浙)DM/0208744521号转账支票的金额人民币18637.15元;二、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浙)DM/0208744521号转账支票一份;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