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红宇与方良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红宇,方良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孔红宇(身份证号码:3306241976********),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方良海(身份证号码:3301271969********),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红宇与被告方良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红宇、被告方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红宇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他人合伙购置货车为被告方良海跑运输,并垫付多项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运费140442元,并承诺自同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后被告仅付31836元,尚欠10860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8606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账单9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3.证人杨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跑运输的事实。被告方良海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为弘臻公司运输货物,因此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未扣除其加油的费用及被告支付的现金31836元。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加油存根联9张、加油单4张及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货车的部分加油费系弘臻公司所付,故原告的运输业务与被告无关,诉讼主体有误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际上是弘臻公司欠原告款项,被告出具该欠条的意思是其从弘臻公司处将该款拿来后再交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单上的车牌号与事实不符,且驾驶员是杨某,而不是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加油存根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知道油费实际由谁支付,且其在与被告结账时已扣除了油费;对加油账单无异议,但该部分油款即为诉讼请求中已扣除的31836元;对证人李某奇的陈述无异议。另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9月15日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输费用。2.若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具体金额为多少。对该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已明确表明其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而未表明是弘臻公司欠原告运输费未付。其次,被告陈述其与弘臻公司仅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故在其并非为该公司职员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与弘臻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原告现金31836元的事实也与其主张的是弘臻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明显矛盾。再次,被告陈述:我在与弘臻公司在打官司,原告起诉我的这笔钱也算进去了。最后,证人李某奇也并未陈述是弘臻公司欠原告运输费,其是因被告未曾向其出具欠条,故起诉要求弘臻公司支付欠款。综上,被告辩称是弘臻公司欠原告运输费未付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欠条金额未扣除加油费,欠条出具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部分油费外且又另支付现金31836元外。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加油存根联均由弘臻公司出具,其又主张相应款项已由公司支付,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另依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交易双方在结算时,一般均要求对方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扣除,现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表明所欠款项的金额及具体的还款计划,故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为140442元,且该金额已扣除原告所应承担的费用。现原告自愿扣除2010年4月27日、4月28日的加油费870元,应予准许。其次,虽被告主张已支付现金3183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陈述的尚欠原告“零头”与欠条相矛盾,也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不予认定。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加油账单在2010年5月、6月、7月、8月,其为原告支付的加油费用实际分别为4542元、10713元、11199.80元、5397元,以上合计31851.80元;而原告计算的加油费用分别为4542元、10712.60元、11199.80元、5382.40元,以上合计31836.80元,双方计算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相符。两者差别在于对8月份的部分油品的单价计价不同,因被告提供的加油账单已经原告的驾驶员签名,故应按该单价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5月、6月、7月、8月为原告支付的加油费用为31851.4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孔红宇与他人合伙为被告方良海运输货物。至2010年4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40442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孔红宇运输费总计拾肆万零肆佰肆拾贰元正。从4月起,月底之前每月贰万元正最后到付清为止。¥140442元方良海2010.4.9.”。2010年5月、6月、7月、8月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了加油费31851.4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扣除2010年4月27日、4月28日的加油费870元,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油费从运输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合伙人表示其与原告对运输费用的结算由其自行解决,无需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良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孔红宇运费107720.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孔红宇负担10元,由被告方良海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