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俞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漠。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甚至有家某暴力,原告多次受被告虐打。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分居,后双方经家人劝解和好,但不久被告故态重萌,原告无法忍受,于2009年10月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嗣后,被告并无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到原告租住处捣乱并常骚扰原告家人,致使原告只能拨打110报案。原告及家人觉得被告的行为对自身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整日担惊受怕。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俞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原、被告相识、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孩子及原告曾经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均属实。但现原、被告双方间仍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判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3、照片两张,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租住处捣乱,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上述证据1、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俞某,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双方因家某生活琐事及被告有赌博行为发生争执,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双方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视目前情形,原告因感情不合与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