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包甲、与包甲、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包甲,包甲,包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包甲、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甲、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包甲因购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包乙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7‰,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甲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包乙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0年9月10日利息计2186.36元);判令被告包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甲、包乙未作答辩。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包甲由被告包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实。2、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包甲向原告领取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到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乙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加收30%计算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甲归还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包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包甲、包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包甲、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