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王某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1998年6月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现就读于建德市大洋三河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双方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04年5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愈后就离开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原告将女��龚某乙带到娘家居住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和联系,被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女儿的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龚某乙随原告生活,龚某乙的生活费、学习费及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建德市大洋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5月起就与被告分居,原告和女儿龚乙子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的事实。3、建德市三河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龚某乙自2006年9月开始一直在建德市三河小学就读的事实。4、龚某乙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女儿龚某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5、建德市更楼街道于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6、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龚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龚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若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事实。尤其是被告于2004年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龚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要求负担女儿龚某乙的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证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此外,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乙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龚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育费由原告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刘承娜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