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正丰与戎养观、汪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丰,戎养观,汪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朱正丰。被告:戎养观。被告:汪志根。原告朱正丰诉被告戎养观、汪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养观、汪志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丰诉称:1998年1月29日,被告戎养观因被告汪志根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以被告汪志根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1998年6月7日,被告戎养观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以被告汪志根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戎养观支付了利息100元,并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被告汪志根妹妹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戎养观、汪志根未作答辩。原告朱正丰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以被告汪志根名义出具给原告朱正丰的借条一张,载明“汪志根借朱正丰人民币肆仟元正利息2分利借人汪志根公历1998年1月29号”,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以被告汪志根名义出具给原告朱正丰的借条一张,载明“汪志根借朱正丰人民币贰仟元正利息2分利1998年6月7号借人汪志根”,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岱山县衢山镇三弄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戎养观与被告汪志根属夫妻关系。4、证人赖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戎养观于十多年前向原告朱正丰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戎养观、汪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志根与被告戎养观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29日,被告戎养观因被告汪志根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以被告汪志根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汪志根借朱正丰人民币肆仟元正利息2分利借人汪志根公历1998年1月29号”。1998年6月7日,被告戎养观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以被告汪志根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汪志根借朱正丰人民币贰仟元正利息2分利1998年6月7号借人汪志根”。被告戎养观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利息100元,后又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被告汪志根妹妹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戎养观向原告朱正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戎养观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赖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元后,经本院核算,应为7126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志根与被告戎养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戎养观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所负,且属于原告有理由相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也未超过其与被告约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养观、汪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正丰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戎养观、汪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审 判 员  夏志平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渊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