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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东岳路××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4020-x。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企业,专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业务。2009年1月16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该业主委员会将座落于江山市周乙的居民住某某国某花城凤某某委托于某告实行物业管理;2、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某为本物业的全某某主和物业使用人;3、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4、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为住宅、车某及储藏室一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户/每平方0.45元(以后2年按5%逐年递增),原告作三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交费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甲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等条款。被告的房屋位于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27幢806室,总面积为130.4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4.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并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4.6元,共计人民币1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恒泰××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事实。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三、物业交接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以及被告房屋面积的事实。四、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与江山市国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江山市周乙地块的国某花城凤某某27幢806室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面积为130.38平方米,现该房屋已交付。2009年1月16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即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委员会)代表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全某某主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全某某主,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徐某某;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物业类型:居民住宅区;坐落位置:江山市周乙(双塔街道)辖区总面积:296609平方米……第十九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月15日8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8时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如需续签,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本小区所有住宅、车某及贮藏室的物业管甲一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45元(以后2年按5%逐年递增),由乙方作叁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交费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甲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公司进驻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杨某某房屋面积为130.3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需交纳物业费704.6元,因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但被告仍一直未交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恒泰××公司系由衢州市建设局确认的具备叁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乙司。本院认为:民事合同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物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本案中,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规定了物业费交纳标准及交纳时间,被告作为江山市国某花城凤某某业主之一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本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逾期交纳物业的滞纳金计算有具体规定,但原告自行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恒泰××公司物业费70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4.6元,合计1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