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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为与缪秋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为,缪秋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号。负责人章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秋炎,舍街道小赭村横江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缪秋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缪秋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卜学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卜学江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卜学江。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为卜学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现该款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缪秋炎对卜学江所欠原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529.07元,罚息人民币8613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40元,合计人民币131382.0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仅将缪秋炎列为被告错误。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罚息8613元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借款人卜学江列为被告,显然与法相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卜学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卜学江发放了贷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缪秋炎为卜学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卜学江流水账单、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卜学江所欠本息情况。证据5、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代理人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乙方保证甲方贷款到帐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而事实上,原告在提供贷款后,没有对沈六的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进行监控。显然原告也应对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小额借款联保协议的事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保证范围包括划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券的其他费用。”并没有包括罚息这一项。对于商户/农户联保小额借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卜学江的交易金额清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卜学江逾期情况说明、邮储银行客户逾期情况说明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认可其担保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原告为甲方与沈六一、卜学江以及被告为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卜学江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卜学江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卜学江。本院认为,原告与卜学江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等的联保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卜学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529.07元,罚息人民币8613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40元共计人民币131382.0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故予以支持,但利息与罚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被告提出主体不当、不应收取罚息、中止诉讼的抗辩,因被告与卜学江系连带担保,罚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以及本案金融借款合法,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秋炎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本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18529.07元、罚息8613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