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庆勇与许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勇,许晓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庆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林松。被告:许晓卫。原告陈庆勇为与被告许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兵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勇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许晓卫以购买电脑绣花机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告一直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晓卫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均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庆勇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许晓卫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晓卫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勇与被告许晓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许晓卫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总额300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许晓卫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9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