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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成与准X钟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准X钟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73号原告:李某成。委托代理人:赵某贤,女。被告:准X钟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MARCKURITZKY。委托代理人:计某宇,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上列原告李某成诉被告准X钟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800元。被告答辩,首先被告提供的入职表、新员工入职声明、工作牌发放记录、安全生产放火责任书都清楚证明了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4日,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的厂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被告确实发放过临时厂牌但其对象只是客户及临时出入公司的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9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2008年9月6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是在2010年1月4日,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入职表、入职声明、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工作岗位:生产部装配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0年3月24日,原告为另案当事人刘某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出庭作证,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交接完工作并结算了工资,其中当月基本工资403.45元、其他津贴577.63元、经济补偿金585.97元、代通知金1171.94元,共计2738.99元,扣除个人所得税7.65元后应付款2731.34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将该款汇入原告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观澜支行个人帐号40×××47XXX。六、员工工作年限:4个月零10天。七、申请仲裁时间:2010年5月21日。八、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2008年9月6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2010年1月4日,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入职表、入职声明、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就其入职时间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可确认被告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原告入职时已经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2010年1月4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0年5月份工资问题。原告已当庭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