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甲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袁甲。被告:汪某某。原告袁甲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袁甲起诉称: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袁甲购买汽车配件,2009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支付配件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袁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500元的事实。2、富阳市新登镇塔山村村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上姓名袁甲与平常使用的姓名袁乙实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袁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袁甲出具欠条一份,对自己欠原告袁甲汽车配件款5500元一事予以确认。但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袁甲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该欠条上的姓名“袁乙”与原告实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欠原告袁甲汽车配件款5500元,由被告汪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该欠款经原告袁甲催讨后,被告汪某某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故原告袁甲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汽车配件款5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袁甲汽车配件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