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被与程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被,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72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并约定被告程某某在贷款发放之月起向原告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268.64元,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罚息等内容。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为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从2009年12月份起至2010年6月,被告程某某每月偿还贷款本息6268.64元,共归还贷款本金甲民币39687.46元,此后,被告程鸣拒绝偿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6日,已连续3期未还贷款本息。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程某某等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程某某至今已连续3期未归还贷款,属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1、4款之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吴某某、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甲民币30312.5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25%计,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三、由被告吴某某、叶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借款本金乙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提交书面答辩状时辩称,该合同的担保部分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3××××072)。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3.50%,期限为12个月(即分12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以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为准)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借款人履行了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止的7期本息后,之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已逾期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312.5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支某某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三、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七、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八、借款人还款情况及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312.54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其担保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支行与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支行借款本金30312.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17983.6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三、上述第二项的履行内容,由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