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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梁某。被告:黄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兵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丁莉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网上认识,2004年4月在杭州见面后正式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被告户口从××了××竹。婚后双方一起在杭州开快餐店,被告曾某和网友交往过密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当面把结婚证撕毁。2007年3月,店不开回丽水,但被告以生活习惯不同为由不愿意一起回丽水,过年过节也不回来。2009年11月份联系过一次后,原告就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开始交往,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曾在杭州一起开店,2007年,原告回到丽水,但因生活及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常年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及工作原因常年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的和睦着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丁莉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