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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唐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周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在同年12月29日归还;同年12月8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周甲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以缺少资金归还为由拖欠至今。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违约日起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2、判令被告周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借款4万元事实。但利息原以1万元每日300至500元我已至少付过一个月。同年的10万元组成是经4万元的借款为本金,按每日2,000元的利息滚上去毛估估为10万元。我一直在回避原告。后在绍兴碰到,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写了10万元的欠条。以借款形式写的。到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拿了欠条到我家多次追债,在被恐吓下,我诱骗父亲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我现在坐牢,家里情况也不好。我愿意出去后再定日期设法还钱。我的责任应由我承担,我父亲是无辜的。我因信用卡诈骗8,900余元今日被判刑10个月,现在我连这些钱也还不出。被告周甲辩称:这钱要问原告到底是不是现金借给我儿子的,是什么方式给的,我不知道我儿子向原告借钱。我是因原告多次来家逼债,我看也没看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原告一直说与我儿子关系很好,说签字没有关系。现在要把借款数字先定下来。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周某、担保人周甲,落款于2008年11月30日的《借款协议》和由周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周梁某某告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逾期归还违约金按1%计算的事实;2、署名借款人周某、担保人周甲,落款于2008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和由周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周梁某某告借款10万元,借期40天,逾期归还违约金按1%计算的事实。原告关于出借款的原因、过程及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作如下补充陈述:第一被告向我借款当时,第二被告确实没有签字。我在开婚庆公某时第一被告以生意上周转有问题为由多次向我借钱,我都是用现金给他的,一次4万元,一次10万元。借款时第二被告没有担保。到2008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我先到第一被告开的公某去找他,但公某倒闭了。我就到被告家去讨钱,共去过五、六次,在最后一次去讨钱时,被告说要过年了,叫我不要再去讨钱了,并说他们会还钱的。我拿出借款协议叫第二被告签字,他在看了所有内容后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我没有拿过第一被告所说的每天300元的利息。第二次出借款也是本金,是第一被告到我公某里拿的。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两被告经质证,对《借款协议》和《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某认为,4万元的借款是有的,而且是2008年9-10月份借的,但我和父亲签名不是同一天,相隔多少日期已记不清,另10万元借款是没有的。给原告的利息是通过银行汇款的,付过多少我已记不清了;被告周甲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字是原告叫我签的,日期大约在2008年农历12月15日左右,原告还说,过年了只要我签字,就暂时不来讨钱了,我连借条也不看就签了字。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款协议》和《收条》原件,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合法有效,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与原告潘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梁某某告借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1%计算。当日,被告周某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已收到借款4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周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梁某某告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1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1%计算。当日,被告周某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已收到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即农历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周某因未归还原告借款(其中4万元的借期已于2008年12月29日届满,另10万元的借期将于2009年1月17日届满),多次前往被告家催讨,由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周甲(被告周乙父)在原告的要求下为被告周梁某某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原两份格式《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两次出借给被告周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日起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缺乏双方约定依据,应按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周某在设立借贷合同关系时未与他人设定担保合同关系,在借款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甲为被告周梁某某告借款10万元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周甲为原借款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属设立了新的担保关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间内曾向被告周甲主张过权利,且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为被告周某向其借款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照准。被告周某以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10万元系前4万元的利息,借款协议和收条受原告逼迫所写;被告周甲以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也是受原告逼迫所写等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应返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元,合计141,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甲对被告周某上列第一项债务中的101,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