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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春侠、罗桂芝(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宋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刘春侠,罗桂芝,宋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芝(系刘春侠之妻),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运,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永安,市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号轻工大楼*****层。负责人:朱传平,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侠、罗桂芝,原审被告宋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财保枣庄分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财保枣庄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