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小猛、何书龙盗窃罪,张小猛、何书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猛,何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猛,无业,原暂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杨家墩**号。2010年2月3日因抢劫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月21日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书龙(曾用名何小雷),无业,原暂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金家里**号。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4日因本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月21日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0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伙同郭瑞(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杭州东冠塑料制管有限公司,采取破洞、爬窗以及工具破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将1只保险箱及香烟5余条盗走,后从保险箱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英镑1600余元(折合人民币16976元)。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96976元。(二)抢劫事实。2010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伙同孔德臻(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新绿洲海鲜园门前,尾随下班的厨师长李春军至连云区大岭18号,欲对李春军实施抢劫;由于李春军与同事一起回住处,致张小猛、何书龙、孔德臻没有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伙同孔德臻驾车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在连云区墟沟西南山126-2号二单元楼栋内,被告人张小猛采取拖、拽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娟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400元、化妆品等物;被告人张小猛逃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追赶的群众,后被群众制服并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失主袁樟良的陈述、被害人张娟的陈述、证人蔡友成、强元亮、孔香伟等人的证言、其它书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何书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猛辩称在第二起抢劫时未用脚踢被害人。被告人何书龙辩称,其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0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伙同郭瑞(另案处理),携带钢管钳、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杭州东冠塑料制管有限公司,采取破洞、爬窗以及工具破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将1只保险箱及香烟5余条盗走,后从保险箱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英镑1600余元(折合人民币16976元)。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96976元。(二)抢劫事实2010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伙同孔德臻(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新绿洲海鲜园门前,尾随下班的厨师长李春军至连云区大岭18号,欲对李春军实施抢劫;由于李春军与同事一起回住处,致张小猛、何书龙、孔德臻没有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伙同孔德臻驾车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在连云区墟沟西南山126-2号二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张小猛采取拖、拽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娟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400元、化妆品等物;被告人张小猛逃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追赶的群众,后被群众制服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袁樟良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其办公室的保险箱被盗,内有现金19万元、1000至2000英镑、银行单据;后保险箱被派出所找到,银行单据也被人在保险箱附近捡到后归还自己的事实;2、被害人张娟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22时许,其被两名男子抢走一只挎包,在群众的追赶下,一名男子持刀威胁追赶的群众,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包内有现金400元、价值1800元左右的化妆品的事实;3、同案犯孔德臻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实施抢劫的事实;4、证人蔡友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21时许,其值班时听到厂内报警器响了,因没有发现异常就把报警器关了的事实;5、证人强元亮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晚上和同事孔香伟、陈林等人在唱歌回来的路上,看到一名女子被抢劫,其与孔香伟一起去追赶抢劫的男子,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刀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证人孔香伟的证言,与证人强元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7、证人孙喜侠的证言,证实厨房包给厨师长李春军,每月2号将35000元工资给厨师长,孔德臻在2009年夏天在店里干过两、三个月的事实;8、证人李春军的证言,证实每月2日晚上老板将3万元左右的工资都给其,再由其发给每个厨师,孔德臻在2009年6、7月来店里干活,10月离开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杭州市滨江区东冠塑料制管有限公司盗窃案的现场情况;10、中国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出具的英镑对人民币的汇率价格,证实2009年12月19日的英镑对人民币的汇率价格;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处扣押人民币400元、化妆品、包、小刀、手机等物品,其中人民币400元、化妆品、包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娟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保险箱已发还失主袁樟良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书龙的前科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小猛因在拘留期间发现盗窃的重要罪行而于2010年4月7日对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4、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张小猛提出第二起抢劫时未用脚踢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持刀威胁追赶群众,已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因此对于是否用脚踢被害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关于被告人何书龙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辩解,经查,该起事实同案犯张小猛、孔德臻均有所供述,证实何书龙共同参与抢劫的预谋,同时在抢劫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各被告人系分工不同。同时该辩解与证人的证言也不相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猛、何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还以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又构成抢劫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书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来见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