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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厉某某不当得利纠、厉某某与徐某某、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厉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某某。上诉人徐某某、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某某起诉称,徐某某和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07年12月7日之前,两人共同经营东阳市吴甲商城静芳副食店,之后共同经营东阳市商城国斌副食店。2009年7月21日,其到东阳市商城国斌副食店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购买物品,刷卡时被告知因密码错误或其他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成功,其遂用现金购买了香烟等物品,尚欠1000元立了欠条。过了七、八天,其归还了欠款1000元。2009年9月5日,其接到建行东阳某某短信通知,被告知信用卡已被扣划10000元,后经查又得知建行东阳某某已于同年8月15日以“龙某某用卡对帐单”进行了通知。徐某某和许某某收取10000元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双方为此多次交涉,但无果。在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建行东阳某某的起诉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徐某某、许某某连带返还10000元。徐某某、许某某答辩称,2009年7月21日,厉某某到其经营的商店购买6条中华某某和4条利群香烟合计款项3144元,厉某某要求用建行信用卡刷卡10000元。刷卡交易成功后,其依要求将余款6806元退还厉某某,并收取手续费50元。不久,厉某某又到其商店购买香烟要求刷卡10000元,但多次刷卡未能成功,就购买了10条中华某某,当时支付现金3000元,尚欠1000元经催讨后才付清。同年8月15日,厉某某收到对帐通知后,与其曾一起去工行拉单核对,证实交易无误。请求驳回厉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和许某某系夫妻。徐某某系静芳副食店的业主,静芳副食店于2008年3月27日注销。2007年12月7日,徐某某和许某某共同经营国斌副食店,许某某登记为业主。为方便顾客付款,以静芳副食店为商户名称在工行开通的电话通(装有p0s机可刷卡消费)在国斌副食店仍继续使用。2009年7月21日,厉某某到国斌副食店欲购物,并用其持有的建行信用卡(卡号为××)在p0s机上刷了10000元,当时厉某某和徐某某均以为该笔刷卡交易未成功。此后,厉某某未再持该卡在国斌副食店进行刷卡消费。2009年8月15日,建行龙某某用卡对帐单显示:2009年7月21日,厉某某的建行信用卡(卡号为××)在以静芳副食店名义开通的p0s机上刷卡消费了10000元。2009年9月5日,建行将该10000元从厉某某开设在建行的个人活期帐号上予以扣划。原审法院认为,厉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在国斌副食店刷卡消费10000元、该款被划至静芳副食品店开设在工行东阳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无争议,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2009年7月21日厉某某在国斌副食店刷卡消费10000元,当时某某系确认交易成功还是误认为交易没有成功?如属当时某某即确认交易成功,则徐某某和许某某取得该10000元付出了对价,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如属当时某某误认为交易没有成功,则徐某某和许某某取得该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厉某某。对此,厉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能证实徐某某在与其通话中承认当时某某误认为交易没有成功,同时,目击证人吴某的证言也能证实当时某某均误认为交易没有成功,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当时某某均误认为交易没有成功,徐某某和许某某因此取得该10000元没有付出对价,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厉某某。综上,厉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和许某某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厉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许某某负担。宣判后,徐某某、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厉某某在2009年7月21日以后与其有过交易,但是没有刷卡成功,没有成交的银行交易,银行的明细本来就没有的。录音资料上反映的内容是没有刷卡成功的那次交易。该事实由厉某某提供的吴某证言等证据所能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厉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某、许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某某调取了东阳市吴甲商城静芳副食店即本案所涉p0s机在2009年7月21日的历史交易清单,显示厉某某交易帐号于同日先有“密码错,请重试”、后有“交易成功”的交易成果,徐某某、许某某对存在刷卡交易失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2009年7月21日刷卡交易是成功的,刷卡交易失败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7月21日以后的另外交易,对该主张中2009年7月21日以后另有交易的事实徐某某、许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业已查明的在交易不成功下也有刷卡记录的事实不符,结合录音资料,本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系在确认p0s机刷卡失败情况下进行交易的,因此在厉某某交易帐号上此后实际发生的10000元扣款属p0s机主徐某某、许某某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