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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兰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兰某某,海盐××××装饰材料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被告:兰某某。被告:海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西××人民路××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兰某某、海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平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被告材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浙f×××××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治疗。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2010年7月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评定。据查,浙f×××××车属被告材料××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058元;2、被告兰某某、材料××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1003.59元某担85%的赔偿责任即17853.05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材料××答辩称:原告诉请中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兰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六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用药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118.59元。4、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f×××××车的车主系被告材料××及该车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误工补助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及营养期限1个月。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四份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90元及车辆修理费2380元。原告另有损失如下: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5646元(均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分别计算10个月和75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20×10%=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以每天45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以每天15元,计算37天)。被告平安某某、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6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材料8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参照的标准及计算的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同时,对营养费其认可一个月的期限。被告平安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1840元。原告及被告材料××质证认为,对上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材料××未提供证据。被告兰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为100元,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某某、材料××均无异议,属该二被告对证据材料及原告待证事实的认可,即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118.59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海盐县内每天10元,即本院对被告平安某某、材料××的异议予以采信,该费用应为37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但被告平安某某、材料××认可该费用为300元。被告平安某某提供的定损报告,原告及被告材料××无异议,即其对原告车辆损失费184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10时40分左右,在海盐县西塘桥镇××村,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与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被告材料××所有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兰某某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浙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某某、材料××对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27118.59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直接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另,被告材料××及原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兰某某系被告材料××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兰某某系被告材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材料××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此,被告平安某某、材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27118.59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某某作为浙f×××××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8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8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4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9388.59元,因被告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材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材料××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述损失被告材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10.87元。综上,原告可获赔偿的数额为109318.87元,因被告材料××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平安某某将有关交强险赔偿款中的89318.8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至于被告平安某某少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及被告材料××多支付的赔偿款,由该二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89318.8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01元,被告海盐××××装饰材料厂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步军谊(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