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文明某某、郑文明与被申请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与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文明某某,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保字第73号申请人:郑文明某某。被申请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郑文明与被申请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某某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郑文明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股票帐户内(股东卡帐号01×××72)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天邦股份”股票50万股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值财产约500万元。并以陈萍等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房屋(甬房权江北字第2007198**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文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股票帐户内(股东卡帐号01×××572)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天邦股份”股票50万股,如若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值财产5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渭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赞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