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程某江与深圳市联X祥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16号原告程某江。委托代理人宋某涵,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X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宁。委托代理人田某明,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涵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仲案(2010)259-1号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辩称,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被告依法无须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员工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员工自用工之日起未在一个月内与公司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将按照实际工作天数与员工结算劳动报酬后予以辞退。自公司成立至今,除本案原告外,没有任何员工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公司产生纠纷。本案中,原告的妻子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之一,且与公司的老板是安徽老家很好的邻居关系。原告的妻子多次与老板及老板娘说,原告家里经济情况不好,他们又有一个不满2周岁的小孩,小孩身体不是很好、经常生病,就请求老板让原告也来公司上班,安排一个好点的工位给他,两个人好在一起,多挣点钱,以补家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抱着同情的心态就让原告来公司上班了。原告到公司上班时,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在粘贴栏中就已经通知所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30天内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份,公司要求原告签劳动合同时,原告说家里有事,可能在公司做不了多久,没必要签劳动合同。公司老板考虑到与其妻老家的邻居关系,也就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原告。直到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公司主管部门提出辞工,公司同意其辞工,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到2010年5月10日给予结算工资后离职。但原告却违背诚信原则,于2010年4月15日不辞而别。二、原告是在辞工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入职后原告实行计件工资,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7日原告以“因本人有事需要辞工”为由,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并希望到3月1日离职,而得到被告批复是到2010年5月10日离职。原告实际上于2010年4月1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65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经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核算,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工资总额为17881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公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否认看到公告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告是复印件,且公告时间在2009年3月1日,是在原告入职前(2009年3月4日)作出的,表明公告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而且被告也未能证明该公告有否张贴让众人知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采信其抗辩理由。有鉴于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81元,因原告主张的金额16500元低于该项金额,可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关于支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是以“因本人有事需要辞工”为由提出辞职,依法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X祥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程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