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场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8月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20岁,在读大学。2003年原、被告在富阳××××茶室,2008年转让他人。2005年原、被告在金桥北路购置联建房一间。自购房后,被告不管家某生活,对原告的身体和生活不管不问,且经常提出要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与原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的事实。2、卫生防疫证一份,用以证明儿子王某乙于××××年××月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恋爱,××××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儿子王某乙的情况都是对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夫妻之间因家某开支某某矛盾,但不是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某生活开支某某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经过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双方矛盾主要是因家某琐事不能正确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