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立方与宋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方,宋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苏立方,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古城坪67-1号。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宋玉连。原告苏立方为与被告宋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宋玉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宋玉连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立方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方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宋玉连向原告苏立方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并由被告宋玉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立方数次催讨,被告宋玉连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苏立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玉连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0元,合计23230元。原告苏立方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玉连向原告苏立方借款23000元及约定同年6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宋玉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苏立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苏立方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苏立方提交的由被告宋玉连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宋玉连未按约向原告苏立方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宋玉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苏立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连返还原告苏立方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玉连支付原告苏立方逾期还款利息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宋玉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宋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