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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孙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蔡某某与第一被告孙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若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并由第二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在2009年2月4日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102元(自2009年2月5日-暂算至2010年4月10日,计431天,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另按每日42元(即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支付原告蔡某某从2010年4日1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第二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未答辩。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第一被告孙某某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第二被告英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月4日,第一被告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由第二被告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月4日收到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系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五,系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被告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第二被告英杰××对第一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签定协议当日,原告即借给第一被告孙某某现金100000元。第一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对以上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与英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下落不明。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英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00000元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三、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